(2017)辽1421执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庆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庆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736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李洪彪,系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赵庆杰。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庆杰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7)辽14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庆杰应给付申请人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000元,执行过程中,法院未查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赵庆杰在外打工未在家中居住,已将被执行人赵庆杰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辽1421执7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明绍权审判员 高金辉审判员 丁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强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