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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淑英、庞淑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淑英,庞淑红,庞淑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淑英,女,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宾县。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淑红,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县,户籍地宾县。2017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淑晶,女,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县。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淑英、庞淑晶、庞淑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淑英、庞淑晶、庞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庞淑晶、庞淑红、庞淑英在宾县经建乡三道村王某恒屯“西川地”耕地内,因为耕地时“拱”地、“豁”地一事,与相邻地的姜某(又名姜学海)、被害人张某1夫妇发生争执,庞淑红先动手殴打姜某,张某1上前拽庞淑红拉仗,庞淑红用手甩打张某1,庞淑英、庞淑晶见状上前厮打张某1,庞淑红见双方厮打在一起,遂返身殴打张某1,庞淑晶、庞淑红、庞淑英与张某1四人厮打在一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致张某1左腿受伤。经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暂定轻伤二级。案发当日,三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淑英、庞淑晶、庞淑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淑英、庞淑晶、庞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庞淑晶、庞淑红、庞淑英在宾县经建乡三道村王某恒屯“西川地”耕地内,因为耕地时“拱”地“豁”地一事,与相邻地的姜某(又名姜学海)、被害人张某1夫妇发生争执,庞淑红先动手殴打姜某,张某1上前拽庞淑红拉仗,庞淑红用手甩打张某1,庞淑英、庞淑晶见状上前厮打张某1,庞淑红见双方厮打在一起,遂返身殴打张某1,庞淑晶、庞淑红、庞淑英与张某1四人厮打在一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致张某1左腿受伤。经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庞淑晶、庞淑红、庞淑英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案发、立案及三被告人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政审证明:被告人庞淑英、庞淑红、庞淑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现实表现一般。3、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庞淑晶、庞淑红、庞淑英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庞淑晶、庞淑红、庞淑英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9万元,得到谅解。4、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5、证人姜某的证言:其与庞淑红种的地挨着,其用四轮车把地头趟拉一下,与庞淑红发生争执,庞淑红上来打他,其妻子张某1拉仗被庞淑晶、庞淑红、庞淑英打了,看见张某1倒地说腿疼,其用手机报警。6、证人张某2的证言:案发当天其帮姜某在地里干活,姜某同庞淑红发生口角,姜的妻子张某1拉仗,庞淑晶、庞淑红、庞淑英上前与张某1厮打,后来看见张某1坐在地上说腿疼。7、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7年5月1日下午,其与丈夫姜某在地里干活,庞淑英、庞淑红、庞淑晶过来,庞淑红打骂姜某,其过去拉仗,庞淑英、庞淑红、庞淑晶先后对其进行厮打,其左腿歪了一下坐在地上,庞淑英、庞淑红、庞淑晶看见其坐地上起不来了就停手不再厮打了。后来姜某报警了。8、被告人庞淑英的供述:案发当天因姜某豁地与姜某张某1夫妇发生争执,其与庞淑红、庞淑晶打张某1的事���经过。9、被告人庞淑红的供述:案发当天因姜某豁地与姜某张某1夫妇发生争执,其同庞淑英、庞淑晶厮打张某1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庞淑晶的供述:案发当天因姜某豁地与姜某张某1夫妇发生争执,其同庞淑英、庞淑红厮打张某1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淑英、庞淑红、庞淑晶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庞淑英、庞淑红、庞淑晶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淑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淑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庞淑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国平审判员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