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波与李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李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269号原告:杨波,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平,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杨波与被告李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其中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9月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舅舅叶光义与被告李学平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从事工程建设,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照3%计算,2012年10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去年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李学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基本信息;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的情况。被告李学平未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学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又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着,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平差欠原告杨波70000元借款本金未付属实。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提出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所借本金40000元应自2012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原告上述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波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