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吕建敏、赵青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敏,赵青政,黄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敏,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政,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留俊,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建敏因与被上诉人赵青政、原审被告黄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建敏及原审被告黄留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军政、被上诉人赵青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建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青政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青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青政作为原告提起诉,主体不适格。首先,2014年6月24日,吕建敏在中国农业科技110河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科技中心)向该中心的负责人王善杰出具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据,当时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向黄留俊打款的是王佳林。出借人一栏的“赵青政”系事后添加。其次,一审期间与吕建敏协商解决事宜的是王善杰,而不是赵青政。二、农业科技中心与赵青政之间未履行债权转让手续,亦未通知吕建敏。被上诉人赵青政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已查明,证实吕建敏借赵青政款项及黄留俊担保的事实,吕建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黄留俊述称其同意吕建敏的上诉意见。赵青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吕建敏偿还赵青政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32.4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黄留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青政放弃让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吕建敏出具借据通过他人向赵青政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赵青政于当日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吕建敏,其中2970000元由赵青政委托王佳林分三笔转账至吕建敏指定的账户(户名:黄留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账号:62×××36),另外3万元现金给了吕建敏,吕建敏于2014年6月24日向赵青政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收到条。黄留俊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为吕建敏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吕建敏、黄留俊没有按期偿还。2014年10月8日,黄留俊偿还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17日,黄留俊偿还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4日,黄留俊偿还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30日,黄留俊偿还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26日,黄留俊偿还借款5万元;2016年2月2日,黄留俊偿还借款5万元;2017年4月11日,黄留俊偿还借款5万元。吕建敏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对赵青政提供的借据、收到条、担保人承诺书中“赵青政”三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赵青政提供的借据、收到条、担保人承诺书中“赵青政”三个字与其他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吕建敏支付鉴定费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赵青政提起诉讼,请求吕建敏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324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黄留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供了借据、收到条及担保人承诺书,证明了吕建敏于2014年6月24日向赵青政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黄留俊为吕建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的存在。二被告辩称赵青政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申请对赵青政提供的借据、收到条、担保人承诺书中“赵青政”三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虽然鉴定意见不能确定赵青政提供的借据、收到条、担保人承诺书中“赵青政”三个字与其他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但赵青政承认是被告出具上述借据、收到条、担保人承诺书后添加的,该“赵青政”名字的添加,并没有损害义务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人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因二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证据,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的成立,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赵青政可以作为本案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鉴定费6600元,应由吕建敏承担,吕建敏已向鉴定机构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原、被告约定按月付息,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对于所还借款应视为先偿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二被告称第一次所偿还的借款均应视为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赵青政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还本付息情况如下:2014年6月24日,吕建敏向赵青政借款人民币300万元。1、2014年10月8日,还款100万元。扣除2014年6月24日-2014年10月8日本金300万元的利息(300万元×2%×3个月又14天)208000元,偿还本金为792000元(100万元-208000元=792000元),剩余未还本金为300万元-792000元=2208000元。2、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17日本金2208000元的利息为189888元(2208000元×2%×4个月又9天),扣除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下欠利息89888元。3、2015年8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24日,本金2208000元的利息(2208000元×2%×6个月又7天)为275264元,扣除2015年8月24日还款的100000元剩余利息为175264元,加之上列下欠的利息89888元,共下欠利息265152元。4、2015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30日,本金2208000元的利息(2208000元×2%×1个月又6天)为52992元,加之上列下欠的利息265152元共计318144元,扣除2015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还下欠利息218144元。5、2015年11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6日,本金2208000元的利息(2208000元×2%×1个月又27天)为83904元,扣除2015年11月26日还款5万元,还下欠利息33904元,加之上列下欠的利息218144元共计252048元。6、2016年2月2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1月26日-2016年2月2日,本金2208000元的利息(2208000元×2%×2个月又7天)为98624元,扣除2016年2月2日还款50000元,还下欠利息48624元,加之上列下欠的利息252048元共计300672元。7、2017年4月11日还款5万元。2016年2月2日-2017年4月11日,本金2208000元的利息(2208000元×2%×14个月又9天)为631488元,扣除2017年4月11日还款50000元,还下欠利息581488元,加之上列下欠的利息300672元共计882160元。8、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为63296元(2208000元×2%×1个月又13天),加之上列下欠的利息882160元共计945456元。综上,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扣除二被告向赵青政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还欠赵青政借款本金2208000元及利息945456元。关于本金,赵青政请求吕建敏偿还赵青政借款本金2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为945456元,该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留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吕建敏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黄留俊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吕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青政借款本金2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945456元人民币(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二、黄留俊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赵青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92元,由吕建敏、黄留俊负担31964元,赵青政负担30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吕建敏、黄留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青政持吕建敏出具的借条、收到条、黄留俊签名的担保人承诺书、转款凭证提起诉讼,依据《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出借人一栏“赵青政”是事后添加,赵青政持有上述债权凭证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也无不当,且并未加重吕建敏、黄留俊的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赵青政持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吕建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5元,由上诉人吕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