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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与XX顺、赵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XX顺,赵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那某,杨欣余,王秀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603号原告: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刘金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凯。被告:XX顺,男,1961年8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建新,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负责人:胡庆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那某,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欣余,男,2012年8月1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那某。被告:王秀荣,女,1955年3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XX顺、赵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王秀荣、那某、杨欣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凯、被告XX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96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R×××××、冀G×××××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建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冀B×××××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杨友志。2017年4月18日21时52分许,XX顺驾驶冀R×××××、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山口,与相对杨友志醉酒后驾驶的冀B×××××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到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所有的交通指示牌和张宏杰所有的铁艺围墙等物品,事故发生后车辆起火,造成两车损坏,杨友志当场死亡,交通指示牌和铁艺围墙等物品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友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宏杰、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无责任。被告王秀荣系杨友志之母,被告那某系杨友志之妻,被告杨欣余系杨友志之子。被告赵建新系被告XX顺雇主。201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冀028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0月11日,原告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王秀荣、那某、杨欣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王秀荣、那某、杨欣余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余额原告自愿放弃,已当庭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物损;2.评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物损。已经评估机构予以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28274元;2.评估费。属于必要开支,故认定为141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688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R×××××、冀G×××××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其他物品受损、人员伤亡,被告XX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交强险内应适当预留份额,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秀荣、那某、杨欣余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损失20381.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7688元(另一车交强险扣1000元)的70%,计19381.6元];二、驳回原告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