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良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121号罪犯肖良,男,1979年12月4日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肖良服判,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吉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肖良的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监区、网上公示,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肖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肖良原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39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锋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曲海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