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白发智、辛卫国等与王正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王正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发智,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卫国,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庄,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军,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再审申请人白发智、再审申请人辛卫国、再审申请人张新庄因与被申请人王正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申请再审称,在涉案租赁物被查封扣押后,我们与王正军经协商后约定:我们已支付的2万元”抵作”租金,我们再另行向王正军支付27000元租金,剩余租金就不再支付,平板费及停车费也由王正军承担。其后,王正军自行交纳了平板费和停车费。以上事实表明涉案《机械租赁合同》已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形成了合意。故,我们不应当再向王正军支付租金、平板费及停车费。王正军自己支付平板费及停车费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涉案《机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王正军自愿承担该费用的事实。综上,我们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判决驳回王正军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查中,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又提出:第一,我们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机械租赁合同》已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予以解除的事实;第二,我们在与王正军协商一致后给王正军出具了一份《欠条》,确定由我们再向王正军另行支付46000元,各方当事人基于涉案《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王正军承认该《欠条》的存在、对该《欠条》内容提出异议,但拒不提供。我们可以提供该《欠条》的复印件作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故,我们只应当承担向王正军支付46000元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在第一审期间,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答辩称:”按照双方合同履行仅2天,后因发生意外,双方协商以47000元了事,故不存在所谓延期租赁费及违约金。”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称该次协商的时间为2015年3月底。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也是以其与王正军已经达成其向王正军支付47000元以终止各方当事人基于涉案《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合意为由提起上诉。二、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在第二审中称其与王正军在2015年4月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其再向王正军赔偿46000元租金并向王正军出具了一份欠条。张新庄在原审中称其和白发智在该欠条上签名,辛卫国未在该欠条上签名。王正军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张新庄、辛卫国于2015年4月3日协商后约定由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在3日内向其支付垫付的停车费15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支付3万元租金、于2015年5月3日之前支付3万元租金、于2015年8月之前再支付58000元,如果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剩余费用予以免除。王军正承认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于2015年4月称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但称因该《欠条》已丢失故无法提供。三、原审期间,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提供了李祥、马耀德的证人证言,李祥称协商时间在2015年1月、马耀德称协商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但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与王正军就基于涉案《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达成合意的事实。四、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一份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欠王正军现金46000元整,大写肆万陆仟元整。”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均在”欠款人”处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新庄在原审中称辛卫国并未在2015年4月的欠条上签名,白发智和辛卫国对此陈述未表示异议,而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却出现了辛卫国的签名,明显自相矛盾。故,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认为其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称其与王正军于2015年3月达成了以47000元的价款终止各方当事人基于涉案《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合意,但王正军对此事实不予承认,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与王正军对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就涉案《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进行协商并产生一份欠条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但各方当事人对该欠条内容的表述存在争议,故该欠条的具体内容并不能得到证实。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一方面主张其与王正军已经达成以47000元的价款终止各方当事人基于涉案《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合意的事实并将此事实作为其答辩和上诉的事实依据,而另一方面却又在第二审期间提出其向王正军出具数额为46000元的欠条的事实,这明显自相矛盾,同时,该欠条属于债权凭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作为债权人的王正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欠条的事实,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在原审中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责令王正军提交该欠条的书面申请、未主张对王正军进行不利推定,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另外,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承担相应的义务符合涉案《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有额外增加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的负担。综上,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发智、辛卫国、张新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 敬 林审判员 张 红 见审判员 玛依拉阿不力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