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房德云与刘建勋等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德云,刘建勋,刘建功,刘明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644号原告房德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仄,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勋。被告刘建功。被告刘明霞。原告房德云诉被告刘建勋、刘建功、刘明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德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仄、被告刘建勋、刘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刘登奎的一次性抚恤金46622.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登魁于2002年3月22日在青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三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2016年9月份刘登魁因病去世,去世后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46622.21元,后该抚恤金支票被被告刘建勋抢走。现原、被告就分割该一次性抚恤金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分割。被告刘建勋辩称,关于抚恤金的问题,在我父亲去世的时候,留下了数万元的遗产,办理完我父亲的丧事后,剩下了将近50000元,继母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这50000元,当时调解人是刘建国、马海军,他们两位主持分配被告父亲的遗产,剩下的这不到50000元,一次性都给了原告,剩余的外债或者补助由三被告承担。因为当时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不应再参与分割本案的46622.21元。被告刘建功辩称,同刘建勋意见。被告刘明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刘登奎于2002年3月22日在青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三被告系刘登奎的亲生子女。刘登奎原系青州市田乐化肥厂退休职工,于2016年农历2月18日因病去世。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勋达成“刘登魁遗产分配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遗属房德云一次性继承刘登魁遗产共计五万元;二、尽快给房德云办理遗属补助,归房德云所有;三、今后刘登魁所有债权债务由刘建勋、刘建功负责,与房德云无关;四、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原告与被告刘建勋及协调人刘建国等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6年10月26日,青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刘登奎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6622.21元,因原、被告就该抚恤金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抚恤金原、被告均未领取,至今未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一份、青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拨款单一份及被告刘建勋提交的刘登魁遗产分配协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刘建勋达成刘登魁遗产分配协议后,原告是否有权分割涉案抚恤金。对此,本院认为,抚恤金的性质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原告与被告刘建勋达成的刘登魁遗产分配协议中亦未涉及抚恤金问题,故原告作为刘登魁的配偶有权参与分割涉案抚恤金。抚恤金的分配应根据等分原则,并参照与死者关系亲密程度、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配。考虑原告与刘登魁长期共同生活,且现在年事已高,抚恤金分割时应适当多分。被告刘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登魁死亡后青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刘登奎家属发放的涉案抚恤金46622.21元,由原告房德云享有16622.21元、被告刘建勋、刘建功、刘明霞每人享有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梓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