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复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与颜维君诉颜新、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颜维君,颜新,杨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复8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水印华府2栋114号,组织机构代码397739267。法定代表人:余厚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颜维君,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颜新,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杨婷,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申请复议人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湘0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以本案执行依据即执行法院(2017)湘0103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为由提出上述异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没有举行听证会,也没有对虚假诉讼进行实质审查,拒绝向申请复议人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案卷材料,致使申请复议人无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无法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简单驳回执行异议将严重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7)湘0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对(2017)湘0103执482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颜维君诉颜新、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湘0103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颜新、杨婷共欠原告颜维君借款400万元属实;二、被告颜新、杨婷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借款27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4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如被告颜新、杨婷未在上述日期归还借款,还应加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同年3月6日,颜维君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颜新、杨婷财产。次日,执行法院以(2017)湘0103执第482号立案执行。同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0103执第48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颜新、杨婷的银行存款27682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湘0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仍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以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湘0103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为由提出异议,属于实体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处理,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金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