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9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9820张家港市金旺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旺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820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法定代表人:张桂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玺成,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汪建华。原告张家港市金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与被告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1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3年4月间,原告提供机械配件给江阴市恒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货款共计89112元,后恒强公司变更为宇泽公司。2015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9112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宇泽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3年4月间,金旺公司和恒强公司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由恒强公司向金旺公司购买机械配件。2013年4月,恒强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11月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结欠金旺公司货款46522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27日,恒强公司向金旺公司购买机械配件共计货款37520元。2013年3月6日,金旺公司向恒强公司开具金额为37520元、编号为109187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恒强公司向金旺公司购买机械配件共计货款5070元。2013年4月8日,金旺公司向恒强公司开具金额为5070元、编号为117834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另查明,恒强公司于2013年11月更名为宇泽公司。2014年3月3日,恒强公司给付金旺公司货款5000元;2015年2月16日,宇泽公司给付金旺公司货款5000元;2015年6月8日,宇泽公司给付金旺公司货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账单、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旺公司和恒强公司之间通过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恒强公司向原告金旺公司购买机械配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恒强公司变更为宇泽公司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宇泽公司承继。被告宇泽公司结欠原告金旺公司货款69112元,有对账单、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原告金旺公司要求被告宇泽公司支付货款691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保全费730元,合计1494元,由被告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运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玲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