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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家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家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611号罪犯陈家发,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市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家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桂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4月24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陈家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家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陈家发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95.6分,评为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陈家发于2017年3月1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结算票据、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家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家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