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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钟章武与王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章武,王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725号原告:钟章武,男性,汉族,1976年0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承兴,男性,汉族,1975年01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钟章武与被告王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祁美松、周厚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几个月后偿还。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偿还借款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之前3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6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及新的计息方式。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钟献廷、廖启中、王远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之前3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6万元的借条,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2016年3月10日借条所计算利息及复息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依法予以调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章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承兴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森人民陪审员  祁美松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