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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581号原告:刘某,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司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郭某2,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敖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1、某财保敖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972.67元、护理费9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443.7元、交通费474元、胸腰椎固定支具500元,合计35462.77元;2、赔偿电动车修理费4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郭某1驾驶事故车辆在公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后向西启动行驶至××旗,与我由东向西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7日,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17]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二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郭某1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费用过高,我只同意赔偿应由我承担的合理费用。被告某财保敖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郭某1驾驶事故车辆在公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后向西启动行驶至××旗,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敖汉旗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8.9椎体陈旧性骨折;3、右肩、右足挫伤,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0972.67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在天津佳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一个,支付费用500元。2017年8月17日,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敖公交认字[2017]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1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保敖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1的机动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1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财保敖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财保敖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某1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9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254.4元;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参考病情证明书及实际情况,本院将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为90天,误工费为9443.7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财保敖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某1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24398.1元;二、被告郭某1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972.67元的70%,即3480.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9元,被告郭某1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