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喜恩与洛阳市丰硕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郭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恩,洛阳市丰硕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郭银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322号原告:王喜恩,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丰硕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银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银龙,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系郭银龙之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王喜恩与被告洛阳市丰硕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经原告王喜恩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银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江、徐素红,被告丰硕公司、郭银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王喜恩的预付货款40135元及利息(2015年7月12日至付款之日按5000元基数、月利率1%计算,2015年7月22日至付款之日按20000元基数、月利率1%计算,2014年10月20日至付款之日按20000元基数、月利率1%计算)。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喜恩因此所受的损失45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喜恩与被告丰硕公司一直合作经营化肥生意,原告王喜恩到被告丰硕公司购买化肥用于经营。2015年以前,原告王喜恩到被告丰硕公司购买化肥都是先提货,化肥卖完后再付款。2015年9月,被告郭银龙称家中有困难,要求原告王喜恩先付款后提货,并商定交款后到发货期间的货款利息是月息一分。原告王喜恩于2014年10月汇款20000元、2015年7月12日汇款5000元、2015年7月20日汇款20000元、2015年9月18日汇款22000元(已发货)。至此,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王喜恩货款40135元,且既不供货又不退还货款。被告丰硕公司、郭银龙共同辩称,被告丰硕公司确实欠原告王喜恩40135元,但被告郭银龙个人不应该承担该欠款。不认可原告王喜恩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不认可原告王喜恩主张的4500元损失。原告王喜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被告丰硕公司会计刘献红向原告王喜恩出具的结算单。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丰硕公司仍欠原告王喜恩40135元。2、被告郭银龙向原告王喜恩出具的22000元现金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郭银龙收到原告王喜恩现金22000元。3、农村信用社客户汇款单两张。证明原告王喜恩于2015年7月12日和7月22日分别向被告郭银龙的账号上汇款5000元和20000元。4、邮政储蓄银行孟州市赵和镇营业所汇款单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喜恩向被告郭银龙汇款20000元。第二组证据:1、证明人王社的调查笔录。证明王社是原告王喜恩购买被告郭银龙化肥的介绍人。并约定被告郭银龙收到原告王喜恩预付款之日起到供货日止按预付款数额向原告王喜恩支付月息一分,但到了2014年以后,被告郭银龙收到原告王喜恩货款后就再没有供过货,至今仍欠原告王喜恩几万元。2、杨文锐调查笔录。证明杨文锐也是王社介绍给被告郭银龙的客户,双方已有十年购销化肥关系,与被告郭银龙也有收预付款及利息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郭银龙在收到原告王喜恩货款后既不供货又不退款的情况以及被告郭银龙供货后就把客户汇款单收回,汇款单没收回的就是没供货。3、杨国全、王文修证明。证明原告王喜恩、杨国全、王国在2016年冬天四次到被告丰硕公司结算,被告丰硕公司会计才给出具了结算单。第三组证据:1、被告丰硕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丰硕公司至今正常经营,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郭银龙,公司股东是被告郭银龙、刘红霞。2、偃师市银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至今正常经营,被告郭银龙是法定代表人、股东。3、洛阳市博丰肥料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至今正常经营,法定代表人是郭成成。原股东被告丰硕公司、偃师市银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变更为股东郭成成和偃师市银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组证据:车票三张、保险单据两张。证明原告王喜恩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欠原告王喜恩的货款属于公司行为,不是被告郭银龙个人行为。刘献红之前是被告丰硕公司的会计。不认可原告王喜恩主张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和原告王喜恩可以电话沟通。被告丰硕公司会计在写清单时,已经显示原告王喜恩转给被告郭银龙个人账户的款项,由被告郭银龙转给被告丰硕公司,会计做账时显示该款。对原告王喜恩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喜恩与丰硕公司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王喜恩向丰硕公司购买化肥用于出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喜恩向丰硕公司预付货款,丰硕公司向王喜恩交付了一部分货物。庭审中,丰硕公司自认尚欠王喜恩40135元预付货款,未发货,亦未返还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喜恩向被告丰硕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被告丰硕公司应及时交付货物,现被告丰硕公司未按约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退还原告王喜恩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喜恩要求被告丰硕公司返还预付货款4013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喜恩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何时发货并无明确约定,原告王喜恩对此亦未举证,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丰硕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喜恩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喜恩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银龙系被告丰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王喜恩要求被告郭银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丰硕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喜恩预付货款4013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喜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36元,由被告洛阳市丰硕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王芬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