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庆国、郭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彭庆国,郭双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4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生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彭庆国,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郭双双,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庆国、郭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20392.16元,执行费320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庆国、郭双双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小区29-1-302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以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评估价格过高为由拒绝支付评估费用,现被执行人彭庆国、郭双双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玉龙代理审判员 齐帅涛代理审判员 宫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令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