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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智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8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明,曾用名李亚二,男,199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初中文化,住合浦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邓波,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明及辩护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23许,被告人李智明伙同黎某、“阿某”(后两人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电动车搭客司机的财物,并约定由“阿某”负责以乘车为由将电动车司机诱至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第一小学正门左边绿化带路段附近。后“阿某”出去寻找作案目标,期间遇一相熟男子,并叫该男子到上述约定地点附近帮忙望风。随后,“阿某”在长安镇地王广场西门附近路段乘坐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去到了上述地点,“阿某”拿出弹簧刀对着李某,黎某持西瓜刀上前架在李某的脖子上,李智明对李某进行搜身,搜得红色老人机一部(约价值70元)、电动车遥控钥匙一串(约价值50元)及现金218元。得手后,李智明、黎某等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派员赶赴现场,后于次日1时许在长安镇咸西柏宁酒店附近的便利店门口将李智明、黎某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被抢的现金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黄某1、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户籍证明,同案人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智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智明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李智明与同案人预谋后,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搜走被害人身上的财物,积极参与,所起作用与同案人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智明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李智明坦白认罪,悔罪,法律意识淡薄,没前科,初犯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李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智明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智明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智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李某退赔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