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德旺与邹诗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旺,邹诗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650号原告:李德旺,男,1955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邹诗臣,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于桂珍,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李德旺与被告邹诗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德旺、被告邹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德旺、被告邹诗臣委托代理人于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款57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29900元),以上共计8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邹诗臣找到原告称有急事借钱,因原被告相识,原告遂借给被告57500元,并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息2%。约定被告以钩机作抵押。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诉至法院。邹诗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当初原告将我骗到了山东青岛的一个叫民间私募经济的传销组织并将我扣在了该组织,让交纳入会费,原告就回来借钱了,借到钱之后给了彭兴山,后来彭兴山找到我,说打了条就算是交了入会费了,如果不出具借条就不放人,无奈之下才出具了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德旺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证人于某、彭某、邹某作为被告邹诗臣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于某称其为原被告的同乡,2015年1月中旬被告叫其去了山东,说是有个投资让其一起去给把把关,在那边有一个叫民间私募经济的组织,要让每个人交50800元入会,该组织有上线和下线,但是当时被告没有钱缴入会费,于是让原告回怀柔借钱,这样在交纳会费后被告就可以入会,我们作为被告的下线也可以早一些入会,原告确实有1张被告给他出具的借条,但是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具体是什么情况其不清楚。证人彭某称其为被告的表兄,2014年腊月是被告找到其说是山东那边有工程,就让其跟着去了,到了山东之后才发现是一个叫民间私募经济的组织,在那边上了几天课之后,其与彭兴山、邹诗臣一起去银行取了钱,但是钱后来是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证人邹某称其为原被告的同乡,2015年年底的时候,其与原、被告等人去山东黄岛住了8天,在山东那里一个叫资本运作的组织接受了几天洗脑之后,该组织让我们交纳5万元的入会费,还说级别越高,可以分到的钱越多,后来原告就回怀柔借钱,借来的钱被这个组织拿到手之后就分了,当时其在场看到了,分钱的人还跟其说要赶紧入会这样挣钱快。经法庭质证,被告邹诗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其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无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邹诗臣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李德旺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在谈话及第一次开庭时均陈述称被告借款的用途系交纳民间资本运作的入会费。并称其系该组织的成员,交纳了50800元的入会费,该组织是带3个人入会之后就可以上一定的级别,是上线发展下线的模式,没有具体的经营项目,带一个人过去就给上线发6000多元。原告在学习了一段时间之后,就回来带着被告去了,被告邹诗臣随后回到怀柔带着于某、彭某、邹某等人再次前往山东进行考察。在该过程中,因邹诗臣需交纳50800元的入会费,但其没钱,故原告李德旺便回怀柔借款5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账至彭兴山的账户中,彭兴山让邹诗臣出具了借条。被告邹诗臣称打条是因为该组织是传销组织,不打条就不让回来,且打了条就算是交了入会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则陈述被告借款的用途系给他雇用的司机发工资。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对于因赌博、吸毒、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称出具借条的原因系因加入传销组织交纳入会费用,原告亦认可被告系因加入一个叫民间资本运作的组织需交纳入会费才出具的借条。后原告虽否认之前的陈述,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此前自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后序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认可该组织系交纳一定费用入会后,通过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依据发展的下线人数给付报酬的模式。双方所形成的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本案所涉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德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由李德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玲华人民陪审员 刘淑红人民陪审员 姜学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