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兴润、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兴润,张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1执109号申请执行人:周兴润,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范子荣,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张丽英,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周兴润申请执行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丽英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兴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工商、车辆、房屋、土地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张丽英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房产、林权、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此外,本案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丽英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丽英名下确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林权、工商登记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找,被执行人现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情况,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彪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