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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滢与张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滢,张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970号原告杨滢,女,汉族监护人杨梅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占磊,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滢与被告张占磊、太平财产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被告张占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06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103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鉴定费1100元、二次手术10000元,共计11342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5时20分,张占磊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沿临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8法律服务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杨滢发生相撞,造成杨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交警大队认定:张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诉讼。被告张占磊辩称,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多元,现要求返还27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事故及投保属实,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杨滢,被告张占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是:证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2017年2月20日5时20分,张占磊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漯河市临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8法律服务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杨滢发生相撞,造成杨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滢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511元。2017年2月20日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右侧桡神经损伤,损伤尚未痊愈,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后需专人护理2-3月;建议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出内固定,二期手术需要8000-10000元。2017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平衡饮食;注意休息,禁止剧烈运动;给予营养神经药物���疗;……。原告按住院医嘱在郑州佰馨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上肢外固定支具费用56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9天,医疗费合计30662.78元(29591.78+511元+560元)。原告杨滢、被告张占磊均主张返还张占磊垫付款27000元。原告于2005年2月12日出生,居住地临城关镇安定巷65号位于城镇,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梅冉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有固定收入、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滢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含检查费)840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张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滢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30662.78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右侧桡神经损伤,损伤尚未痊愈,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后需专人护理2-3月”,综合质证、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住院期间29天;2、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酌定为60天,合计89天,护理人杨梅冉居住地为城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系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所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最低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255.54元(33857元/年÷365天×89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所受损伤为十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残,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84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杨滢为支持其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请主张,提供了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建议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出内固定,二期手术需要8000-10000元”,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主张赔偿其该费用,与法有据,且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1822.78元(30662.78元+870元+29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8561.54元(8255.54元+54466元+5000元+840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31822.78元(41822.78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561.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1822.7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10384.32元(10000元+68561.54元+31822.78元),支付被告张占磊垫付款27000元、原告杨滢83384.32元(110384.32元-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滢赔偿款83384.32元、支付被告张占磊垫付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杨滢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