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生,外号“老铁”,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被告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生在其位于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四组的家中多次容留李某2、李某1、李某3、“海江”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永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辩认笔录;证人李某2、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生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学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