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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xx与闫xx、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闫xx,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2000号原告:薛xx,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岳贤国,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xx,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阳谷县黄河东路。法定代理人:吕序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修彪,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员工。原告薛xx诉被告闫xx、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委托代理人岳贤国、被告闫xx、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修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xx诉称,2017年3月18日,驾驶员闫xx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打渔陈乡政府东500米处时与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薛xx驾驶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闫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无事故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后经鉴定评估公司评估豫J×××××车损为101520元,为此原告还支付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500元。因被告阳谷原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为鲁P×××××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0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xx、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辩称,事故已经发生,我方的责任愿意承担,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第证件后,如无其他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闫xx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打渔陈乡政府东500米处时,与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薛xx驾驶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闫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x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闫xx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又查明,原告薛xx驾驶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薛xx,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12日经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J×××××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7259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薛xx驾驶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xx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2590元,有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主张35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评估费,原告主张4500元,因此项费用的产生是原告单方委托所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评估,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6090元。因被告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共赔偿原告薛xx76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xx760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807元,由原告薛xx承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