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平、黄贵余、彭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平,黄贵余,彭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44号原告: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香樟园南院10号房屋。法定代表人曾展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黎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湘,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贵余,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峰,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鸿凤,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峰,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平、黄贵余、彭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被告黄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湘、被告黄贵余、彭鸿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平立即向原告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黄贵余、彭鸿凤对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因购货需要资金与被告黄平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平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1.25‰。逾期贷款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贵余、彭鸿凤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黄平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平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黄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仍欠原告借款8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平辩称,被告已经还款194.84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多余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借款的月利率为4.25‰,并按照该利率计算未归还借款的利息。黄平及父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展望系多年老朋友,被告黄平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约为4.25‰,被告黄平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194.84万元。被告黄贵余、彭鸿凤辩称,黄平与原告借款时,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黄贵余是多年的朋友,故借款利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4.25‰,因借款人长期在外地,后原告找被告黄贵余核对还款时,考虑是多年的朋友及处于对原告的高度信任,没有仔细核对就签字了,被告黄贵余、彭鸿凤对于还款的具体数额及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并不知情。关于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有明显修改痕迹,被告要求对是否存在修改及修改的具体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平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包括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保证合同、对账单等),各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借款月利率31.25‰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该利率应确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月利率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并在卷记载,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因购货需要资金与被告黄平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平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1.25‰。逾期贷款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贵余、彭鸿凤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黄平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黄平提供了借款,被告黄平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黄贵余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黄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利息34.04万元,合计121.04万元。自2016年4月30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黄平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黄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平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1.25‰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与被告黄贵余于2016年4月30日结算的利息34.04万元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重新计算为:21.7856万元(34.04万元*20/31.25),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黄贵余、彭鸿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7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1.7856万元,后续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贵余、彭鸿凤对被告黄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黄平、黄贵余、彭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兵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