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热恒注塑科技有限公司与武进高新区天际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进高新区天际模具厂,东莞市热恒注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高新区天际模具厂,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兰陵南路588号26幢26-03号,工商注册号为320483601191067。业主:李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秀,系李志德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热恒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五区民昌路五巷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1169924K。法定代表人:郭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武进高新区天际模具厂(以下简称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热恒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恒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模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请求减少货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热恒公司2015年4月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送货后一直在试模,历时近半年,我方为此花费人工、材料、加工费等近8万元。后经热恒公司张总同意,根据我方建议重新做了一付热流道,这其中耽误了交货近7个月,致我方在客户中信誉受损。后我方联系热恒公司商量解决试模费用问题,热恒公司一直未来人解决。热恒公司辩称,模具厂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模具厂向热恒公司支付价款32000元;2、判令模具厂向热恒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至付清款项日期间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60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模具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热恒公司、模具厂就定作采购热流道模具及配件先后签订了两份报价单,2015年1月27日的报价单载明,总价款(含17%增值税)为4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余款在送货后30天支付,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需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7日的报价单载明,总价款(含17%增值税)为4000元,尾款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同前一份报价单约定相同。其后,热恒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3月17日两次向模具厂交付了前述报价单约定的产品,均有送货单,合计价款(含17%增值税)为52000元。模具厂曾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20000元。热恒公司未向模具厂开具发票。现热恒公司以催要余款未果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中,热恒公司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认为应按欠付价款32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报价单条款备注第3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模具厂认为其不构成违约而不愿意承担。经法院释明,模具厂认为如果法院认定其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则申请法院调减违约金。一审中,模具厂认为按热恒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送交的不合格的产品,真正的最后的模具是在送货单日期之后的五个月再交的。热恒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法院就此限令模具厂补充提交证据,但模具厂未有证据提交。模具厂据此又称热恒公司交付不合格产品导致其损失50000余元。经当庭询问,模具厂称要提出反诉。但模具厂在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未缴纳反诉费。模具厂还称已经实际支付价款24000元,但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热恒公司向模具厂交付了总值52000元的热流道模具及配件,模具厂收货后仅支付了价款20000元,故热恒公司有权要求模具厂支付余欠价款,对热恒公司要求模具厂支付价款3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热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鉴于模具厂经释明后申请调减,且按热恒公司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数额较大,故综合热恒公司交货时间、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热恒公司未提交损失依据等因素考量后,按模具厂结欠价款的30%核定违约金为9600元,故对热恒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模具厂所称的开具发票事宜,双方约定总价款包含17%的增值税,热恒公司于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自行开具后交付给模具厂,热恒公司就此应当自觉履行附随义务、按交易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外,模具厂就其所称的要求热恒公司赔偿50000余元损失的意见,因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该行为可视为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因当事人意见悬殊而致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进高新区天际模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热恒注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2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9600元。二、驳回东莞市热恒注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武进高新区天际模具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但模具厂对2015年1月27日的报价单载明总价款(含17%增值税)为48000元不认可,模具厂认为是不含税的,实际不含税总价款为4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模具厂上诉提出热恒公司2015年4月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送货后一直在试模,历时近半年,并为此花费人工、材料、加工费等近8万元等理由,但对上述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说明请求减少价款14000元的依据,故模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武进高新区天际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