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武都区东江镇彩虹桥时,被民警当场查处并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唐某的血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单、证人关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未未书 记 员 赵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