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邹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某,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宜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保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保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张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和徐华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张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0时许,某商务咨询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另案处理)的亲友因与收旧货的被害人黄某1有矛盾,刘某安排其所在的公司员工即被告人邹某、张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及黄某2(另案处理)五人去将黄某1打一顿并告诉了黄某1的电话。邹某、张某某以有废品卖为由先后打电话约黄某1到襄阳市某大道处等候,邹某等五人驾车赶到现场后,张某某、黎某某即持钢管将黄某1打倒在地,邹某、杨某某也对黄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1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右侧8、9、10、11肋骨新鲜骨折,左肩胛骨新鲜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邹某、张某某被民警抓获。2017年5月24日,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伤害黄某1的经过。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1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邹某、张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各赔偿黄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共计4万元,黄某1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张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黄某1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张某某、黎某某、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张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无主从犯之分。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傅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