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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雄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国华联系吴航交易毒品,二人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红星村附近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国华处查获毒资200元,从吴航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588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检材净重0.1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华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尿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国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国华与吴航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后二人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红星村附近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国华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吴航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袋。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588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用塑料包裹的疑似毒品物一小包,净重0.1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尿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华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国华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光盘三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