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2896朱家亮与刘林、彭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亮,刘林,彭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896号原告:朱家亮,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冯莲,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康,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林,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彭意,女,199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朱家亮与被告刘林、彭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林、彭意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人员调动,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顾霞承办,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莲、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彭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其欠款2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林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两人合作经营手机批发店,原告出资30万,被告无需出资但负责经营。原告出资后,被告拒不履行《合作协议》,被告彭意系被告刘林妻子,擅自使用原告出资款购买了房屋。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并从两被告处取货抵欠款,2015年8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欠原告26万元。至今被告未归还钱款。被告刘林、彭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手机批发,由甲方投资金额为叁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无需出资,由乙方经营批发经营。2015年8月4日,被告刘林、彭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两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用于阊胥路123号1902室房子做抵压(押)物,并且经刘林妻子彭意同意签字,借款人于2015年8月29日未能归还由原告自行处理抵押物。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了凑齐叁拾万元投资款,其于2014年2月12日从其农业银行卡内现金支取人民币18万元,结合原告自行经营的手机店内自有资金人民币12万元,共计30万元,和被告刘林一起至苏州市××桥附近的中信银行将上述30万元转入被告刘林账户内。后双方合作的手机店于2014年在苏州市领华数码港开业并经营,经营过程中其发现店里经营情况不对,没有手机也没有人,故问被告刘林情况,被告刘林表示用原告的投资款自行购买了房屋。期间,其从被告处拿过手机抵扣过投资款,2015年8月4日的借条系其和被告协商并经核算确认,投资款转为借款,金额为26万元。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卡明细、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作协议、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投资款的约定,款项的交付,投资款变为借款作了合理解释,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26万元之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林、彭意归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约定还款日第二日起按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彭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家亮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106元,由被告刘林、彭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仁刚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计皓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