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于新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新华(曾用名于清远),男,22岁(1994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均不执行;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0年3月7日、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均不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新华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新华伙同娄壮、李磊(均已判刑)在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口新河园饭馆门前东侧大排档处吃饭时,因被害人韩某不小心碰了刘某,将韩某打伤,造成韩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韩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新华于2017年5月24日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新华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新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新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新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新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