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杨波、施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杨波,施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058号原告:刘建国,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施圆,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刘建国与被告杨波、施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被告杨波、施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约定于2017年1月17日前全额归还,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如所请。刘建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2017年1月17日前全额归还,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2万元借款;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15年9月11日两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杨波签字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波辩称,实际借款24000元,有催款电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施圆同杨波答辩意见。杨波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转账给我12万元,我又在同一银行将该款取出交给原告;证据二、2017年1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我曾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我实际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是12000元,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当时原告银行转账交付了120000元,之后原告叫我把钱从银行卡取出来在归还给他,我实际借款24000元,打了120000元的条子,22天后给了12000元的利息,我有银行转账凭证,给过利息,他没有催款,之后又开始催要利息,因为还不起利息,原告叫人去催款,答应给40000元,这件事就结束了,2017年3月10号左右他们对我和我的家庭进行恐吓;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确于2016年12月27日转账12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于当日取现12万元并不能说明直接交付给原告,此外请法庭注意2016年12月27日、28日、被告银行卡上有频繁的交易记录,因此被告所举证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确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2000元;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1、我们并不能确定录音各方具体身份情况、时间及地点,但原告方可以明确谈话录音中并不包含原告本人,录音中有人不断询问是否是刘建国,但是并没有具体人承认;2、通过录音,也仅仅是被告方的家人在讲具体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以及怎么样还款,录音中另一方并没有实际认可借款数额不是12万元,也仅仅是陈述将谈判调解的意见带回,具体你们双方可以电话沟通联系;3、被告貌似在录音中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4万元,但庭审中认可本金24000元,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综上,对于被告举证证明实际借款为24000元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1、“借条今借到好友刘建国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7年1月17日全额归还。借款人:杨波、2016年12月27日”;2、“收条今收到好友刘建国银行转账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杨波、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建国的账户为62×××50汇款1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杨波与施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借款金额问题?被告抗辩,当日收到借款120000元后,即从银行卡中提取12000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但被告就该120000元现金又返还给本案的原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与对方就借款金额的多少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对方姓名为李法因催要借款于2017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对借款数额也未能明确,故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2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波虽以个人名义立据从原告处借款,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施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波与被告施圆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被告施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人民币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150元,被告杨波、被施圆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