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管文谦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文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文谦,男,46岁,1971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货场路。199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3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立案侦查,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文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文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民警根据宝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递的线索函,通过提审被告人管文谦后,在其家中厨房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1.3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管文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认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文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线索转递函、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等书证,被告人管文谦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文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文谦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文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32克(检材用0.0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