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鲍陈与刘水英、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陈,刘水英,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087号原告:鲍陈,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水英,女,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南陵县,被告:张飞,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南陵县,原告鲍陈与被告刘水英、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陈到���参加诉讼。被告刘水英、张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水英、张飞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水英于2016年5月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4分,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联系不上。刘水英、张飞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鲍陈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材料,证实刘水英与张飞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实刘水英于2016年5月8日向鲍陈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刘水英向原告鲍陈出具一张借条,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另查明刘水英���张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鲍陈与被告刘水英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水英与张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借款是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水英、张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鲍陈给付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人民币2030元,由被告刘水英、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爱东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