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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邵全发与XX、戴屋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邵全发,戴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全发,男,汉���,1951年1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屋梁,男,汉族,1955年0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勇,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与邵全发、戴屋梁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XX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2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受被上诉人戴屋梁的委托,不是实际借款人,故请求依法改判由戴屋梁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邵全发、戴���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3日XX因戴屋梁生意周转,向邵全发借款136000元整,后XX给邵全发出具两份数额相同的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邵全发人民币陆万捌千元整。(戴屋梁周转用,炮库担保)”。之后,2011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XX给邵全发先后六次共计归还借款57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予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向邵全发借款136000元整,有XX给邵全发出具的借条及XX向邵全发还款的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邵全发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有关XX提出向邵全发共计还款61000元一节,XX当庭出具邵全发给其本人的六份收据共计57000元,提出另外4000元还款邵全发未出具收据,邵全发当庭予以否认,XX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应认定XX向邵全发共计还款57000元,尚有79000元借款未予清偿;有关邵全发提出剩余106000元未予清偿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邵全发要求XX偿还超过实际欠款的部分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有关XX提出该款实际是戴屋梁借的,其与邵全发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及追加戴物梁为本案被告一节,经庭审查明,被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基于XX与邵全发之间的借款合同而产生,XX给邵全发出具的两份借条,所写“戴屋梁周转用,炮库担保”的内容。只是标明借款的用途,而不能证明戴屋梁是该案被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戴屋梁亦声称“我给XX也打了一个借条”。因此,戴屋梁与邵全发所诉本案民的间借贷纠纷无涉。XX和戴屋梁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邵全发借款七万九千元整。2、驳回邵全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领条、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邵全发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予以保护,上诉人XX上诉称他受戴屋梁的委托,在邵全发处借钱���借来的钱全部都给了戴屋梁,所以应判决戴屋梁偿还,经查,戴屋梁否认其委托上诉人XX在邵全发处借过钱,且该笔借款一直由上诉人XX向邵全发归还,同时上诉人本人给邵全发出具有欠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XX是本案的债务人并无不当,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应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峰光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