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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巍与XX、李菊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XX,李菊晖,深圳轶博恒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859号原告:王巍,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黄文灯,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李菊晖,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深圳轶博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鑫鑫田工业园11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318705A。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巍与被告XX、李菊晖、深圳轶博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博恒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灯,被告XX、李菊晖、轶博恒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XX、李菊晖偿还借款本金2438900元;二、判令XX、李菊晖、轶博恒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XX、李菊晖、轶博恒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王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XX、李菊晖偿还借款本金2438900元;二、判令XX、李菊晖支付上述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各期出借款项为基数,从各期出借款项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轶博恒昌公司对XX、李菊晖的前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XX、李菊晖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五、判令XX、李菊晖、轶博恒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XX因经营之需,于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之间多次向王巍借款。XX于2015年11月30日借到拾万(¥10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5日借到肆万(¥4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16日向借到叁仟玖佰(¥3900)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借到拾玖万(¥19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借到拾柒万(¥170000)元整,于2016年1月3日借到拾伍万(¥150000)元整,于2016年1月26日借到肆万伍仟(¥45000)元整,于2016年3月18日借到壹拾万(¥100000)元整,于2016��4月6日借到壹拾万(¥100000)元整,于2016年4月15日借到壹万(¥10000)元整,于2016年5月24日借到伍万(¥50000)元整,于2016年6月3日借到叁万叁仟(¥33000)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借到伍万(¥50000)元整,于2016年7月31日借到壹万(¥10000)元整,于2016年8月31日借到拾叁万(¥130000)元整,于2016年9月12日借到伍拾万(¥500000)元整,于2016年12月3日借到拾万(¥100000)元整,于2016年12月14日借到壹万壹仟(¥11000)元整,上述款项全部由王巍的账户汇至XX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XX于2017年3月3日向王巍借到贰拾贰万壹仟(¥221000)元整,于2017年3月9日借到拾贰万叁仟伍佰(¥123500)元整,于2017年3月24日借到贰仟伍佰(¥2500)元整,于2017年3月31日借到拾柒万(¥170000)元整,于2017年4月1日借到肆万肆仟(¥44000)元整,于2017年4月10日借到捌万伍仟(¥85000)元整,上��款项由王巍的账户汇至XX指定的叶建贵的银行账户。XX于2017年4月10日向王巍出具借条一份,确定了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归还所有本息。如果XX到期未还清款项,王巍有权申请法律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由XX承担。轶博恒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XX、李菊晖、轶博恒昌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XX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巍的合法权益,李菊晖与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轶博恒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该对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XX辩称,XX未向王巍借款2438900元。王巍在2017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向叶建贵转账646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其入股轶博恒昌公司后的投资款。在公司经营不善时,作为股东的王巍应承担公司经营不善的责任。王巍于2016年12月16日入股轶博恒昌公司,占股51%,是大股东。王巍于2017年7月6日退股,上述转款是在其入股后,退股前,算是对公司的投入,不能算借款。借条仅记载了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16日分12期向XX转款,该借条只记载了借款事实,不代表XX仍欠款2438900元。XX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7日向王巍转了227220元,向王巍母亲王秀兰转账857878元,共计还款1085098元,上述还款均通过转账进行;王巍计息方法和计息起算时间点存在错误。首先借款本金应该是707802元,其次王巍转账的所有款项均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利息。借条是在2017年4月10日签订,利息应从4月10日计算,且根据借条的描述,并非是从借款当天起算利息,仅表述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借条真实意思表示也应为从签订后开始计算利息;XX与李菊晖已经分居四年,XX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告知李菊晖借款事实,XX的借款与李菊晖无关。李菊晖辩称,XX的借款与李菊晖无关。按照王巍的陈述,XX的借款系用于经营需要,王巍也知道XX的借款是用于经营而非家庭生活开支。事实上XX也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XX用于生产经营需要也未经李菊晖的同意。李菊晖对上述全部转账均不知情,讼争借款应属于XX个人债务;李菊晖和XX分居期间,XX未在家庭生活中使用大笔款项,讼争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院关于夫妻债务能否明确为一方债务的相关复函规定,综上,讼争借款属于XX个人债务,与李菊晖无关。轶博恒昌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为XX的借款做担保违反了前述规定,该担保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王巍(甲方,出借人)与XX(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条》,约定:XX与王巍共同确认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XX共向王巍借款2438900元(其中2015年11月30日借100000元、2015年12月5日借4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借3900元、2015年12月30日借19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借170000元、2016年1月3日借150000元、2016年1月26日借45000元、2016年3月18日借100000元、2016年4月6日借100000元、2016年4月15日借10000元、2016年5月24日借50000元、2016年6月3日借33000元、2016年6月30日借50000元、2016年7月31日借1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借130000元、2016年9月12日借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日借100000元、2016��12月14日借11000元、2017年3月3日借221000元、2017年3月9日借123500元、2017年3月24日借2500元、2017年3月31日借170000元、2017年4月1日借44000元、2017年4月10日借85000元,共计24笔);经协商一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若XX逾期不还借款,王巍有权追回借款,并自到期日开始按日0.5%支付违约金,有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由XX承担;因借条项下所有借款引起的争议,双方同意由王巍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王巍和XX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手印,轶博恒昌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另查,XX与李菊晖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直至目前,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还款义务。王巍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王巍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巍作为出借人与XX作为借款人、轶博恒昌公司作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条》由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并依法认定王巍与XX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轶博恒昌公司之间存在着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XX主张本案讼争款是王巍对轶博恒昌公司的投资入股款并主张有偿还部分款项,但直至目前,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X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王巍已如约将相关款项支付给XX,XX也确认有收到该些款项,但XX未依约还款,已然构成违约,��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王巍要求XX偿还借款本金24389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王巍主张应从每笔款项出借之日开始计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出借时有约定利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XX也提出出借时并未约定利息,只有在各方签订《借条》时才开始计息的抗辩意见。《借条》中也确实是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起算点,若各方有意思表示要从出借点开始计息,通常情况下应有所明确,故结合王巍的举证不能及XX的抗辩意见、日常的民间借贷的惯例(一般从利息明确之日起计息),本院有理由直接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的利息应从《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即从2017年4月10日,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方式虽在《借条》中没有明确,且XX在答辩��也明确同意并未提出异议,但总额不得超出月利率2%)。因本案的诉讼债务是产生于XX与李菊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李菊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王巍要求李菊晖对XX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轶博恒昌公司主张为XX的借款做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担保应为无效,但又未提供公司章程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轶博恒昌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章,依法应对《借条》中XX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王巍要求轶博恒昌公司对XX承担的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轶博恒昌公司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菊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巍偿还借款本金2438900元及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息,但利率总额不得超出月利率2%);二、被告深圳轶博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前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轶博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三、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巍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8元,减半收取计14944元,由原告王巍负担1646元,由被告XX、李菊晖深圳轶博恒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9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良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