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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建立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820号原告:刘建立,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主要负责人:谢红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建立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8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20时10分许,贾建楼驾驶冀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广宗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爱民街交叉路口北侧时,我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1,502元,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贾建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890.8元。冀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建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广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贾建楼的驾驶证、冀A×××××号奇瑞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广宗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邢台市第三医院票据、河北省眼科医院票据(共计11502元);4.人保财险邢台分工公司出具刘建立、刘杰的证明、工资表;5.广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刘建立、刘杰的户口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4月29日20时10分许,贾建楼驾驶冀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广宗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爱民街交叉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建楼未在现场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广宗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贾建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应当保护现场;2.刘建立无违法行为。认定1.贾建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2.刘建立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贾建楼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0,36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2.7肋骨骨折;2.左颞部、左面部及左肩部挫伤;3.右拇指远节指骨折;4.右足第1趾骨远节趾骨骨折;5.良性陈旧性脑晕。2017年5月5日原告在邢台市第三医院检查费495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费641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以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委托广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刘建立误工期、营养期均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原告及其子刘杰均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工公司上班,原告的日工资为174.52元、刘杰的日工资为320.83元,期间的工资被单位停发。贾建楼驾驶的冀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称,贾建楼已赔偿其部分损失,口头商定涉及到保险公司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致害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广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纳。原告以贾建楼已赔偿其部分损失,按双方口头约定(涉及保险公司)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089元、护理费19,249.8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采纳。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43,338.9元。二、驳回原告刘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刘建立负担69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