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明跃与张远考、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跃,张远考,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194号原告:陆明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考。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5739400919,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杜家岭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明跃与被告张远考、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杭,被告张远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诉讼费200元、鉴定费7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张远考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鲁Q×××××号货车与原告陆明跃驾驶的苏M×××××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远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Q×××××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远考垫付了7405.5元。原告提供了靖江人民医院、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133元)、办卡成功凭单1张(缴费金额5元),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收据1份(金额12元),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蔡某;名称:靖江市小平鲜肉批发部)、蔡某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陆明跃系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2年,职务销售肉制品,月收入为4000元人民币),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中桥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中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陆明跃系我村3组村民,近三年在新渔婆菜场个体户蔡某家打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蔡某(靖江市小平鲜肉批发部业主,住靖江市××新村××区××)出庭作证(蔡某反映:我在渔婆菜场卖肉,批零兼营。我手下有两个人,一个是我家后面的凌丽娟,还有一个是陆明跃,陆明跃帮剁肉。陆明跃从2015年做到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止。刚开始他的工资是4000元/月,后来他嫌苦,又加了500元,他什么时候需要就什么时候拿,不急用的话就等到过年一起拿。最后一次结工资是他出事出院后,他到菜场找我结帐,是我老婆和他结的帐,我也不清楚多少钱。平时付工资都是我老婆给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鲁Q×××××号货车在我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所门诊费不属医疗费。原告病历记载其有高血压病史,如有治疗该疾病的费用请予剔除;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无明确依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个人收入证明》载明的月收入(4000元)与原告及证人陈述的工资(4500元)相某,原告亦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发表意见。中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也无原告工作地点及工作情况的备案登记记录,《证明》反映原告近三年在蔡某处工作,与原告及证人陈述的工作年限也不一致,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有异议。关于证人证言,原告陈述事发后结算工资55600元,而证人蔡某却陈述不知情,声称系其爱人核发,与常理不符,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相关依据,结合其年龄状况(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认可60元;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被告张远考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鲁Q×××××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7405.5元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实在渔婆菜场打小工、帮忙,我去的时候原告不在,周围的人都反映原告在那里卖肉。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远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7405.5元,其中含膳食费362元、车费100元)及费用明细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远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主张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原告补充陈述:同意将司法鉴定所门诊费列入鉴定费项主张。我原先在天妃宫桥卖肉,一直和新渔婆菜场个体户蔡某认识,后来我自己不做了,他就让我去他那里打工。原来月工资4000元,去年涨到了4500,平时需要用钱就去拿,到年底一次性结清,都是现金支付。我的工资拿到去年出事的时候,也就是阳历的1月18日,之前拿了30000元,春节前又拿到26600元,共56600元,蔡某多给了点我。事故发生后,我脚不好就没有上班,也没有拿到钱。蔡某反映我出院后结算工资属实。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鲁Q×××××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应当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膳食费、车费以及办卡缴费均不属医疗费范畴,予以扣减,其中车费调整至交通费项予以计算。原告自愿扣减司法鉴定所门诊费在鉴定费项另行主张,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费用,现其请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我国法律不禁止已满退休年龄的人员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中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蔡某的证言等,虽有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侵权人张远考的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蔡某开办的鲜肉批发部务工且因本起事故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现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本院照准;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定,该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分担事宜。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26676.5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远考已垫付原告7405.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尚有余额,为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明跃的事故损失26676.5元,其中,赔付原告陆明跃20203元,返还被告张远考6473.5元(已扣除张远考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32元,合计932元,由被告张远考负担(该款已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给张远考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张远考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炼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