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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财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允芳、刘允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任明贵驾驶的苏AP56K1号小型轿车相刮撞与任明贵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允芳,刘允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任明贵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刮撞,任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448号申请人刘允芳,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任明贵,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申请人刘允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任明贵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任明贵转移财产,申请人刘允芳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任明贵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刘允芳已向本院提供���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允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封被申请人任明贵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