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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蔡振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振荣,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振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振荣及其辩护人吴平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蔡振荣与被害人陈某1因债务产生纠纷。之后,被告人蔡振荣伙同同案人盛某(另案处理)、“魔鬼强”(主体身份不清)等人在仙游县枫亭镇锦湖古下大桥旁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互殴。被告人蔡振荣伙同同案人盛某、“魔鬼强”持械将被害人陈某1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振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振荣于2016年3月2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蔡振荣与被害人陈某1因债务产生纠纷。之后,被告人蔡振荣伙同同案人盛某(另案处理)、陈某7(绰号“魔鬼强”,另案处理)等人在仙游县枫亭镇锦湖古下大桥旁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互殴。被告人蔡振荣伙同同案人盛某、陈某7持械将被害人陈某1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振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振荣于2016年3月2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蔡振荣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蔡振荣尚未赔偿被害人,尚未取得谅解,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适宜社区矫正。之后,被告人蔡振荣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包括另案处理的盛某、陈某7即“魔鬼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振荣方一次性赔付给附民原告人陈某1因身体受到侵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0.3万元(其中5.5万元以陈某1此前拖欠蔡振荣的借款抵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蔡振荣等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蔡振荣、盛某、陈某7均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陈某1撤回对被告人蔡振荣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振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和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所附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蔡振荣通话记录,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据,被害人头部受伤的照片,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林某1、杨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李某、蔡某、陈某5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蔡振荣供述和辩解及认罪书,同案人陈某7的人员基本信息和供述,同案人盛某的供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所附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振荣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振荣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分别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虽然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中,以被告人尚未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谅解,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为由,评估意见认为不适宜社区矫正。但是,现今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振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