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816号原告刘常娥(刘嫦娥)。委托代理人朱世超,系原告刘常娥之夫。被告刘美南。被告盛斌。
原告刘常娥与被告刘美南、盛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超、被告刘美南、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娥请求判令:1、被告刘美南、盛斌承担故意伤害原告刘常娥身体的医疗费及各类费用共人民币16000元;2、责令被告刘美南、盛斌并向原告刘常娥作出赔礼道歉;3、由被告刘美南、盛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美南的答辩要点:2017年6月15日晚上,被告刘美南和原告刘常娥在火车站喊客,客人首先问被告刘美南房子在哪,刘美南指着她的房子的方向还没有开口,原告刘常娥就过来抢客人,抢客不成后,原告就过来打被告刘美南,还不停辱骂,惊醒了被告刘美南正在家里睡觉的儿子盛斌,被告盛斌来到现场后只轻轻推了一下原告,原告就打电话喊来了她的家人,在协警在现场的情况还打被告刘美南。被告刘美南到处都被原告打伤了,因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只简单的处理了一下,花了二千多块钱。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常娥与被告刘美南均在娄底火车站天成银座经营招待所。2017年6月15日晚上,原告刘常娥与被告刘美南均在娄底火车站喊客,零时许,双方在火车站售票厅门口因客源问题发生纠纷引发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刘美南之子盛斌知道此事后,赶来对原告刘常娥进行殴打。原告刘常娥受伤之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520.7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刘常娥所受之伤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娄)公(物)鉴(法临)字[2017]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刘常娥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7月12日,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以长铁公(娄底所)行罚决字(2017)第808、807、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刘常娥、被告刘美南、盛斌作出行政处罚。经长沙铁路公安局娄底车站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刘常娥诉至本院。原告刘常娥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药费5520.7元;2、误工费酌情认定1746.32元(按照民居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42494元/年÷365×15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以上损失合计7417.0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美南与原告刘常娥因客源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之后被告盛斌知道此事后赶来又对原告刘常娥进行殴打,致原告刘常娥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刘常娥因客源问题与被告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常娥主张的营养费、陪护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后果并不十分严重,而原告自己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行为已由公安机关作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刘常娥要求被告刘美南、盛斌赔理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常娥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17.02元,由被告刘美南、盛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90元,其余由原告刘常娥自负;
二、驳回原告刘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常娥负担45元,由被告刘美南、盛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敏盈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