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执恢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3执恢132号申请执行人吕某某,男,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昆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1日本院依据案号(2012)包昆执字第263号案件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后2017年5月5日申执行人吕某某申请恢复执行,现案号为(2017)内0203执恢132号,现因需要扣划被执行人已冻存款,需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扣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向宇审判员 裴向东审判员 戴俊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