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兰与被告彭家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彭家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829号原告:刘金兰,女,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家凤,女,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主要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兰与被告彭家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刘金兰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被告彭家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99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6时25分许,刘金兰驾驶六合160603电动自行车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冠城大通红绿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彭家凤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金兰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兰和彭家凤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家凤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刘金兰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彭家凤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112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我方不同意扣除此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6时25分许,刘金兰驾驶六合160603电动自行车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冠城大通红绿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彭家凤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金兰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兰和彭家凤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刘金兰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2、3、6),右侧胸腔积液,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刘金兰于同年5月21日出院,2017年4月18日再次入院行右锁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年4月22日出院。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646.38元。住院期间刘金兰请护工护理产生一定护理费。事发前,刘金兰在外务工,因伤休息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另查明,彭家凤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彭家凤垫付11271元。事故造成刘金凤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7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金兰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金兰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44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1840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刘金兰和彭家凤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彭家凤应对刘金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金兰驾驶非机动车,彭家凤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二人的责任比例分别确定为40%、60%。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各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认可256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60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6780元(23天×120元/天+67天×60元/天),误工费酌情认可106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7950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300元,车损认可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885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1301元,其余损失17556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0534元,因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彭家凤垫付11271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金凤100564元、返还被告彭家凤11271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相应的替代药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凤100564元、返还被告彭家凤11271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3432元,由原告刘金凤负担1372元,被告彭家凤负担20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彭家凤的款项中扣除此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刘雅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