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家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友,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陈家友因开办沙场需要资金周转,欲向杨某借款。此前,陈家友位于随州市城南新区前进一村的房屋已于2012年8月在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市分行处抵押贷款,但为骗取杨某信任,陈家友花费200元通过刘姓男子(身份不详)购买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2年10月份将伪造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给杨某,谎称其愿意将房屋两证抵押在杨某处进行借款。杨某信以为真同意借款,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2013年1月20日借予陈家友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上述借款中,杨某将两笔5万元中分别扣除1万元利息,然后向陈家友汇款4万元、4万元,再给陈家友3万元现金,陈家友向杨某出具借条。后陈家友向杨某支付利息3000元,并于2013年6月份返还杨某本金3万元。2013年12月份,陈家友妻子石某代为返还杨某1.2万元。后因无力还债,陈家友与妻子石某到广东省打工,逃避债务。2014年7月21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陈家友共骗取杨某6.5万元。2016年5月15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机关将陈家友抓获。2016年5月29日,杨某与陈家友达成还款协议。2017年4月25日,杨某出具谅解书,称陈家友已还清全部欠款,对陈家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家友个人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借条,伪造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随州市房产局查询的陈家友的房产情况,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出示的房产抵押贷款资料,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杨某与陈家友签订的谅解协议,杨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杨某汇款记录。2、证人石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家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作抵押,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家友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陈家友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