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邓某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邓某某,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33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生,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住址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祁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生,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自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起诉时共计530400元,并继续计算至还清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差旅费。事实及理由:邓某某系祁某某的表弟,邓某某因资金周转向祁某某借款,祁某某于2014年5月9日推荐邓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祁某某为担保人,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邓某某未答辩。被告祁某某辩称,1、借款当天有我和赵某某、邓某某和李某某四人在场,借条是我书写,邓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钱也是邓某某用的,我只是担保人;2、借条写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将该句涂抹,致使我的担保期限无法看清;3、借条中书写了两遍的“每月利息为壹万元”不是我书写,不予认可;4、邓某某没有书写过还款证���;5、实际借款金额为290000元;6、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我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7、从2014年6月份到12月份期间,邓某某委托我归还原告163000元。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带有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3、署名为邓某某的证明和保证书各一份;4、录音一段。被告祁某某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某某证言一份;2、转款交易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邓某某、被告祁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邓某某,担保人为祁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过期不还有担保人承担。借款当日,赵某某扣除10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账户向邓某某转款29万元。2015年5月份,赵某某和祁某某一起到敦煌找到邓某某催要借款。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被告祁某某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条虽载明金额为300000元,但借款发生时已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存在涂抹情况,对此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告对此处的说明,本院认定此处原意为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10000元的利息,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利率存在约定,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祁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委托自己代为归还163000元的意见,原告���某某不予认可,被告祁某某仅提供自己与原告赵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邓某某未到庭,故对此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方式及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2014年12月9日前,现原告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祁某某辩称本案已超担保期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某主张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厉 东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