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5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万台村官台自然庄*号;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盛路XXX号附近人行道上,利用车主忘拔车钥匙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杰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于他人。2017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上丰路、虹盛路路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于他人。2017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云雅路XXX号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于他人。2017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第1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主动交代了后2节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邰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有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