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薛阳春与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阳春,陈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7001号原告:薛阳春,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学军,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薛阳春与被告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学军归还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借款利率从2015年5月23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原告将本金20000元交给陈学军,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学军催讨,但被告陈学军至今未归还。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学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薛阳春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学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薛阳春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陈学军2015.5.2313758914145”。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4900元,其余未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军向原告薛阳春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4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阳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金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