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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树和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树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590号罪犯孙树和,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葫刑一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树和犯贩卖毒品、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辽刑三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以(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7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以(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0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树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树和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树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树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