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小林、王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小林,王永平,苏道进,陈玲,陈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689号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09962015U,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文炎,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松炜,男,该社职员。被告:陈小林,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王永平,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永城市,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苏道进,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陈玲,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陈海平,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庆元农信社)与被告陈小林、王永平、苏道进、陈玲、陈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庆元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松炜、被告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林、王永平、苏道进、陈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林、王永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62.95元及利息25371.16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止);2、被告苏道进陈玲、陈海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小林以进木材为由向原告下属松源信用社濛洲分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8%确定,利息按季结息;由被告苏道进、陈玲、陈海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永平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松源信用社濛洲分社在借据签订后即付出该款。2016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小林只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7.05元及部分贷款利息(利息还至2016年7月30日),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199962.95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5371.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玲辩称,保证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我们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借款应由被告陈小林、王永平偿还,被告陈小林夫妇现在义乌市开办铭镀电镀厂。被告陈小林、王永平、苏道进、陈海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小林间签订的信贷合同为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苏道进、陈玲、陈海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小林、王永平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苏道进、陈玲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对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林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苏道进、陈玲、陈海平间签订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被告王永平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小林、王永平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林、王永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道进、陈玲、陈海平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苏道进、陈玲、陈海平主张权利,被告苏道进、陈玲、陈海平应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道进、陈玲、陈海平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提出的其目前没履行能力,借款应由被告陈小林、王永平自行偿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小林、王永平、苏道进、陈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林、王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62.95元及利息人民币25371.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道进、陈玲、陈海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若被告苏道进、陈玲、陈海平先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有权向其余被告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陈小林、王永平、苏道进、陈玲、陈海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