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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谢伦波、梁蔚、涟源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谢伦波,梁蔚,涟源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7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路61号。负责人王丽玲,现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娟,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伦波,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铎山镇北元村*组***号。被告梁蔚(谢伦波之妻),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三甲乡社檀村正属组。被告涟源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法定代表人贺冰玉,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涟源支行)与被告谢伦波、梁蔚、涟源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峥嵘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伦波、梁蔚、涟源峥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涟源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谢伦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谢伦波、梁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391.45元,利息及罚息1036.88元,本息合计248428.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谢伦波、梁蔚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谢伦波提供预抵押的位于湖南省涟源市光蓝路枫林国际1栋907号房屋(涟房预2014字00220**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报告涟源市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谢伦波、梁蔚、涟源峥嵘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伦波、梁蔚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谢伦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30696600-2012-2014050139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伦波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被告涟源市峥嵘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280000元给被告谢伦波,被告谢伦波提供位于湖南省涟源市光蓝路枫林国际1栋907号的房屋(涟房预2014字00220**号)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且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谢伦波偿还借款本金9649.11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9月30日。综上,至2017年10月11日止,被告谢伦波、梁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742.34元,利息391.55元,本息合计238133.89元。经原告涟源建设银行派员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谢伦波、梁蔚、涟源峥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谢伦波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部分解除是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形式,发生了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合同能否部分解除,取决于其能否分割履行,取决于违约救济是否具有可分性。而本案所诉的合同内容是连贯的,不可分割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谢伦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谢伦波尚欠原告涟源建设银行贷款本金237742.34元,利息391.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涟源建设银行要求谢伦波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谢伦波对前段违约所产生的逾期罚息已经全部清偿,而且本案目前没有产生新的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谢伦波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梁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蔚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谢伦波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谢伦波、梁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谢伦波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涟源市光蓝路枫林国际1栋907号的房屋(涟房预2014字00220**号)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谢伦波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涟源市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案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就被告谢伦波自己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后的剩余债权,应当由被告涟源市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而本案中原告为了诉讼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代理合同,亦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10000元,可以认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因原告所诉的其他费用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伦波、梁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借款本金237742.34元,利息391.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息合计238133.89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由被告谢伦波、梁蔚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如被告谢伦波、梁蔚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则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被告谢伦波、梁蔚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涟源市光蓝路枫林国际1栋907号的房屋(涟房预2014字00220**号)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涟源市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就被告谢伦波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涟源市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伦波、梁蔚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7146元,由被告谢伦波、梁蔚、涟源市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