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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开收、黄甫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开收,黄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9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黄开收,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凤山县。被执行人:黄甫强,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黄开收与被执行人黄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桂12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甫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开收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9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黄甫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黄开收履行(2017)桂12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金9049.68元及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2017)桂1223民初33号案件受理费100元和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本院已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桂1223执11-1号执行裁定,自2017年3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黄甫强的工资收入中提取1200元给另案当事人外,其余部分留给被执行人及其家人以维持基本生活。现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凤山支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内的存款2535元已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认为,在该案中,本院已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被执行人除了有少量工资收入和部分存款外,无房产、地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偿完另案后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武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