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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诉郭春峰、潘虹、李凤龙、程文波、黑龙江省繁荣种畜场、石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郭春峰,潘虹,李凤龙,程文波,黑龙江省繁荣种畜场,石现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2民初14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徐庆来,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峰,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潘虹,女,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李凤龙,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程文波,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黑龙江省繁荣种畜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法定代表人:吕忠元。被告:石现伟,男,黑龙江省繁荣种畜场管理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与被告郭春峰、被告潘虹、被告李凤龙、被告程文波、被告黑龙江省繁荣种畜场、被告石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春峰、被告潘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69,278.80元(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凤龙、被告程文波、被告黑龙江省繁荣种畜场、被告石现伟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郭春峰向原告贷款300,0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逾期罚息。被告李凤龙、被告黑龙江省繁荣种畜场提供担保。后郭春峰逾期偿还贷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春峰、被告潘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69,278.80元(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凤龙、被告程文波、被告黑龙江省繁荣种畜场、被告石现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郭春峰、被告潘虹、被告李凤龙、被告程文波的准确地址或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上述四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现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39.00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杨文静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泽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