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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欧阳雪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欧阳雪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昭萍东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859076633-0。负责人:黄志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明,该行副行长。被告:欧阳雪玲,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被告欧阳雪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雪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53481.51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至全部清偿日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欧阳雪玲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9,授信额度为30000元。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被告多次用卡取现或消费,2017年2月8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现已逾期5期以上,现结欠53481.51元,其中本金49932.03元,利息2518.81元,违约金1030.67元,消费手续费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欧阳雪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1日,被告欧阳雪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有关的领用合约,合约主要内容如下:1、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3、超限费:超过授信额度部分的5%二、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审核通过后建立账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的基本信息:1、名称:QQ联名IC贷记卡2、卡号:62×××493、授信额度:30000元三、领用贷记卡后,被告欧阳雪玲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截止到2017年2月8日,信用卡的欠费情况:1、欠款本金:49932.03元2、利息:2518.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欧阳雪玲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账户基本信息明细、被告信用卡交易流水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欧阳雪玲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息、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提供双方协议约定收取该项费用的证据,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贷记卡透支金额49932.03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8日的利息2518.81元,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欧阳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 微信公众号“”